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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国有与夏兵、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

发布时间:2014年1月19日  来源: 柯桥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kqjtsgls.com/



    [2006]沈民(1)权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有,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街道办事处法制科科长,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东巷31-2号422室。
    委托代理人:万小东,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花园111室。

    委托代理人:宋文忠,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老龙口酒厂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洮昌街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法定代表人:张行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莹,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兵,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干部,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50-6-172室。

    委托代理人:陈政,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美狮印刷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景工二街116号。
    上诉人姜国有与夏兵、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河区人民法院曾做出[2005]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姜国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做出[2005]沈民1权终字第874号民事裁定,指令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12月5日做出 [2005]沈河民一权初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姜国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4日11时10分姜国有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沈河区万柳塘路18号时,被由南向北夏兵驾驶的辽a57571号轿车撞伤。姜国有当时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姜国有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肘部擦皮伤。姜国有住院治疗46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责任认定为: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国有无责任。姜国有于2002年9月29日出院,姜国有出院诊断为:双耳混合型耳聋,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晕。经沈河区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相关部门对姜国有进行伤残评定,姜国有遗留眩

    晕,双耳轻度听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04年1月16日沈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经济赔偿调解书,夏兵给付姜国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衣物损失费、评残费等共计94005.6元,2004年1月20日姜国有领取赔偿款。姜国有因腿伤于2003年8月4日检查治疗,后又自购药物花费近万元费用。现姜国有要求赔偿耳聋残疾费、腿部半月板韧带损伤费、今后治疗费工资晋级受影响的损失费等费用,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姜国有收赔偿款凭证,沈阳军区总医院病志,残疾评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姜国有与夏兵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姜国有造成脑伤和肘部擦皮伤,已有姜国有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就治的沈阳军区总医院病案和治疗过程证明,根据姜国有在医院治疗情况,出院后经公安交通部门给姜国有评定了伤残,姜国有对公安部门委托所做的伤残评定未提出异议,表明姜国有对此认可。公安交通部门依据对姜国有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情况,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双方均以按协议书内容履行,姜国有已收取了夏兵调解协议书项目下的全部赔偿款,说明姜国有在交通部门达成的协议是自愿的,调解书有姜国有亲笔签名,调解书内容对于姜国有并不显示公平。现姜国有在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只是请求没有证据和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姜国有的请求。姜国有主张治疗腿伤,是在第一次治疗脑伤2002年9月29日出院后,2003年8月4日又入院治疗的腿伤,在姜国有最初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中,姜国有并没有提出其有腿伤情况,姜国有在医院治疗脑伤的治疗过程中及查体主诉时,也未说腿受伤,庭审中姜国有将腿上所留伤疤痕给审判人员看,确有很重的伤疤,这又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如是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有如此明显的后果,姜国有在治疗中是不可能不说,医院查体也不可能查不出,据此情况可以确认,姜国有所述腿伤于本起交通事故,从时间和事实均难以确定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姜国有对此没有依据要求夏兵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国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姜国有负担。

    宣判后,姜国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交通队调解时达成的协议并不是自愿的,调解时对残疾生活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年度标准计算的,应按定残之月起的年平均生活水平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耳聋,但未考虑残疾用具费,显失公平;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对我的腿伤漏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夏兵辩称:在交通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主张自己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在交通队处理事故期间,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当时对姜国有的伤情已进行了评残,给付了残疾赔偿金,现在姜国有要求继续治疗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02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姜国有受伤,经过住院治疗后,因遗留眩晕,双耳轻度听力下降症状,已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在交通队调解过程中,夏兵赔偿姜国有医药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94005.6元,并未显失公平,姜国有主张调解协议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无确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国有提出的当时自己的腿伤漏诊的问题。姜国有2002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2002年9月29日出院,2003年8月到医院检查发现腿部半月板损伤,已事隔一年,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虽然姜国有提出在“交班记录上”记载了“双下肢有皮肤擦伤”,但不能证明是腿部半月板损伤。故对姜国有要求夏兵和保险公司对其治疗腿部半月板损伤发生的医疗费等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琳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张 红 君

    二ОО六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海 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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