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 事故案例

曹某生等人抢劫、秦金龙交通肇事向法院提出上诉

发布时间:2014年6月21日  来源: 柯桥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kqjtsgls.com/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内刑终字第333号

  原公诉机关 乌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曹某生(别名曹飞),男,现年24岁,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杭锦后旗人,文盲,捕前租住乌某市某勃湾区117队家属房,系厨师。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某市公安局某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乌某市某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某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某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 王国胜,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 李某龙,男,现年25岁(1975年1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丹东市人,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多伦县福寿街42号,无职业。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某市公安局某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某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某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某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 孙某柱,男,现年28岁(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昌乐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住乌某市某勃湾区市政公司家属房,无职业。1993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某市公安局某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某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某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某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 李某成,男,现年23岁(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捕前租住乌某市某勃湾区117队家属房,系厨师。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某市公安局某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某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某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某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 杨某顺(别名杨某安、杨某命、那申乌日塔),男,现年28岁(1971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捕前住乌某市某勃湾矿务局二完小南河槽边自建房,无职业。199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某市公安局某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某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某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某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 秦某龙,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住陕西省府谷县,无职业。1998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日脱逃。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某市公安局某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某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某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某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 王某,男,现年19岁,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杭锦后旗人,中技文化,捕前住乌某市某勃湾区某晶集团对面家属区,系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某市公安局某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某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某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某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李某峰,男,现年23岁,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小学文化,捕前住乌拉特前旗,系厨师。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某市公安局某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某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某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某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生、李某龙、孙某柱、李某成、杨某顺、秦某龙、王某、李某峰犯抢劫罪,秦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华、孔志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8月18日作出乌法(2000)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生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生于1999年8月1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到被告人王某家开的“紫某饭店”打工。同年9月5日,被告人孙某柱被解除劳教,二人即相互勾结,于1999年12月28日曾实施抢劫。随后被告人杨某顺、李某成、李某龙亦陆续被解除劳教,自此,六被告人勾结在一起,先后在某勃湾矿务局、印刷厂、电业大楼、302市场、玻璃厂、农林技校、“渔人码头”、百纺集团及乌某市气象局、广电局、人民医院等地,多次实施抢劫犯罪。其中,被告人曹某生抢劫作案15起,抢劫数额7348.50元;被告人李某龙抢劫作案11起,抢劫数额4296.50元;被告人孙某柱抢劫作案9起,抢劫数额3359元;被告人李某成抢劫作案6起,抢劫数额3934.50元;被告人杨某顺抢劫作案3起,抢劫数额1325元;被告人王某抢劫作案2起,抢劫数额1288.5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秦某龙、李某峰伙同被告人李某成、王某在某勃湾矿务局四中东墙处抢劫作案1起,抢劫数额15元。另外,被告人秦某龙在1998年4月3日晚8时许,酒后驾驶1辆时风牌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667公里处,将对面骑自行车正常行走的孔飞撞死后逃逸,同年5月8日被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又脱逃。

  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生、李某龙、李某成、杨某顺在解除劳教,孙某柱刑满释放后,均不思悔某,相互勾结在一起,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秦某龙、李某峰先后大肆进行抢劫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犯罪,其中,被告人曹某生在抢劫作案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予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某龙在解除劳教的当日便开始抢劫犯罪活动,且作案多起,犯罪气焰十分嚣张,本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孙某柱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某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其能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成、杨某顺参与抢劫作案多次,又系劳教解教人员,本应从重处罚,念其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龙参与抢劫作案一起,系从犯,另犯交通肇事罪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峰参与抢劫犯罪,情节较轻,又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华要求被告人曹某生、孙某柱赔偿其被打伤后的医疗费及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某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某1000元;被告人李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某1000元;被告人孙某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某1000元;被告人李某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某1000元;被告人杨某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某1000元;被告人秦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某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某1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某1000元;被告人李某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某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华被打伤所花医疗费218.50元,经济损失87元,合计315.50元,经当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曹某生、孙某柱各赔偿一半的协议有效,予以确认。



首页| 律师介绍| 专长领域| 法律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柯桥交通事故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5381631686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