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戢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年1月7日  来源: 柯桥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kqjtsgls.com/


    [2006]沈民(1)权终字第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戢波,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20号7-5-1。
    委托代理人:姜辉,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俊,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东陵区道桥公司会计,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文翠路179-4-32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仁秀,女,194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十段14-2号。

    委托代理人:李福军,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广场奉天银座a座21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毅,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东港市大东区。

    上诉人戢波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4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7时30分许,戢波驾驶辽abk736微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民桥南街河畔路口南侧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时春雨撞倒,时春雨被送到沈阳急救中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浑南交警大队认定,戢波驾车未文明、安全驾驶,时春雨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戢波与时春雨负事故同等责任。戢波支付医疗费及急救车费用3631.86元,支付丧葬费用2165元。时春雨生于1935年5月16日,去世时实足年龄70岁。宁仁秀系时春雨之妻,时春雨的女儿将赔偿权已转让给其母亲宁仁秀。

    另查明:戢波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辽abk736微型面包车参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2日零时至2006年3月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卡、医疗费和急救车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对生命、健康权侵害构成民事侵权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戢波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时春雨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提供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宁仁秀要求戢波、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和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与戢波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而非“道交法”中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仁秀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戢波赔偿原告宁仁秀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5575元的50%,计人民币127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由原告宁仁秀负担402元,由被告戢波、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人民币829元。

    宣判后,戢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时春雨死亡时已超过70周岁,死亡赔偿金法院不应按10年给付;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在时春雨抢救过程中支付医疗费3631.86元,后来支付丧葬费2165元,共计5796.86元,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在此事故中赔偿责任已转移到保险公司,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宁仁秀辩称:关于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关于赔偿的问题,“道交法”七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应按法律规定处理;上诉人提到垫付的5000多元费用,在一审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我方不认可。一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与戢波签订的是商业保险,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对原判亦有意见,但因过了上诉期限而未履行上诉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戢波上诉提出的对时春雨死亡赔偿金的给付年限问题。时春雨生于1935年5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10月15日,时春雨去世时实足年龄为70周岁,故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其死亡赔偿金按10年计算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戢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因抢救时春雨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的票据,能证明其实际已支付了5796.86元,对此笔费用如不认定,显失公平,故对戢波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戢波提出的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戢波为其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对超过10万元的部分应按交通队责任认定书中对肇事车辆与时春雨的责任认定比例由双方分担,故对戢波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戢波应赔偿宁仁秀医疗费3631.86元、死亡赔偿金8008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丧葬费5000元、交通费495元;以上款项共计129206.86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戢波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宁仁秀10万元的理赔责任;余款29206.86元,由戢波赔偿宁仁秀此款的50%即14603.43元,扣除戢波已实际支付的5796.86元,应再赔偿宁仁秀8806.57元;

    四、以上给付内容,由戢波、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

    五、驳回上诉人戢波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戢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琳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张 红 君
    二ОО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海 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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