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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德涉嫌交通肇事被判罚

发布时间:2015年6月1日  来源: 柯桥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kqjtsgls.com/

  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006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德,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曹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常乐集乡常乐集行政村常西村5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06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某所。

  辩护人沙元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一(2006)第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孔某旗、吕连凤及诉讼代理人石国政,被告人袁某德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沙元勋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德于2006年5月9日9时许,驾驶无任何手续的四轮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黄良路马村路口时,因违章躲避车辆,侧翻到路南沟内,造成乘车人孔某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接报案登记表,案件回执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当事人孔某旗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技术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车辆检测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袁某德及被害人孔某丰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袁某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我与被害人孔某丰无冤无仇,由于我驾驶不当造成他伤亡,事发后我用手机打的110报警,对他家属我表示歉意。

  被告人袁某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应当给予从轻处罚。1、被告人袁某德有证驾驶,不是无证驾驶。2、被告人不存在酒后驾驶。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生本次事故不是因为被告人超速行驶,更不存在超宽、超高、超载行驶。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85号,证实该车的制动系有效制动,不存在被告人明知交通工具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5、机动车道宽仅有330厘米,天下雨,路面特别湿滑,加之一辆白色面包车违规从右侧超车,被告人袁某德怕出事,向左打方向,踩刹车翻车,致孔某丰受伤抢救无效,是事故发生的客观真实原因。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人袁某德没有明显的故意和过失,对被告人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其次,依据酌定情节可给予从轻处罚。翻车后受害人严重受伤,被告人及时拨打120呼叫救护车抢救,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德始终予以配合,从无拒绝,更无阻碍逃跑。最后,被告人疏忽大意,受骗导致触犯法律,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德通过中间人购买DT8938号农用车时具有车牌号,出卖人告知该车不仅已经注册登记,而且年检过,由于被告人袁某德的疏忽没有要回车的详细手续,发生事故后,无证据证实,应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但被告人不是明知该车无手续,两者存在质的区别,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德于2006年5月9日9时许,驾驶无牌照并经改装的农用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黄良路马村口西时,因躲避车辆,侧翻到路南侧沟内,造成乘车人孔某丰死亡,车辆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有关经济损失赔偿一节,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由被告人袁某德赔偿孔某旗、吕连凤人民币68 000元(其中1000元为被害人孔某丰的工资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接报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张某报案。

  2、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亦证实报案人系张某。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时间为2006年5月9日9时20分,地点为大兴区黄良路马村口西,被害人为孔某丰(已死亡)。

  4、当事人孔某旗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9日9时20分,接司机电话讲儿子孔某丰在大兴区黄良路马村口西发生交通事故。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执法二队民警张某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5月9日9时24分,其由东向西巡逻至黄良路永定河大堤,发现路南侧路桩被撞坏,即停车发现路南侧路基沟中有一货车从路上翻入沟中,随即上报指挥中心,联系救护车,通知事故科出现场。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事故科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肇事车辆上未查找到车驾号及发动机号。经修理工观察,该车大架有焊接改动,此车应不是原车大架结构,应为该装车。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孔某丰不负事故责任。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转向系损坏无法检测、制动系有效。

  1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袁某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协查通报,证实经邯郸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查,河北D/T8938号牌无注册登记记录,肇事者所持号牌为无效号牌。

  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孔某丰因交通事故致死的部位和致死原因。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袁某德肇事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

  14、被告人袁某德和被害人孔某丰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德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农用车,在未确保安全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袁某德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德提出案发后主动报案,经查,本案的接警记录中没有反应有被告人袁某德的报警电话,故其提出报警,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本院采纳。被告人袁某德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袁某德为有证驾驶;不存在酒后驾驶;不存在超速、超宽、超高、超载驾驶;所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有效,不存在明知交通工具关键零部件失灵仍然驾驶;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天下雨,路面湿滑,躲避车辆,致孔某丰受伤抢救无效;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德始终予以配合,无拒绝、阻碍、逃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袁某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秦亚梅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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