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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30日  来源: 柯桥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kqjtsgls.com/

内容提要:鉴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和司法解释都将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为量刑情节予以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行为表现的重要内容,是交通肇事罪的罪后行为,本文主要围绕这一罪后行为,结合本院实际案件,就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量刑处罚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司法认定展开,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基本条件的要求以及如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司法认定进行一些粗浅探讨。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的司法认定应进行严格而全面的判断,结合相关法理和刑法原则,充分和正当的发挥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 认定
近年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逐年增多,严重影响交通秩序、严重地威胁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鉴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和司法解释都将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为量刑予以处罚。同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行为表现的重要内容。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其实就是交通肇事罪后的罪后行为,是行为人的新行为。针对这一新行为,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相关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做法不一。在此,笔者结合本院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在案件肇事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司法认定进行简单的探讨。以求在司法实践中能更准确的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量刑情节。
案情介绍

2007年10月7日22时许,史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搭乘郭某霜、郭某某由贵州大方县往南宁方向行驶,由于疲劳驾驶了10小时,当行至国道210线2704公里+450米处时,车辆前部碰撞行人兰某某,造成兰某某当场死亡,史某停车后发现是撞对了人,因手机没有电,史某在路边拦截三辆车,但都没有车停下,后史某就把车往回开到离肇事地点约3公里处的一加水站欲喊人帮忙报警,谁知因慌乱忘记拉手刹,车又掉进路沟,史某叫郭某去喊加水站的人来帮忙抬车,当郭某带人来到时,交警已赶到。加水站的人证实,没有人借电话报警。后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逃逸,负全部责任。
一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涵义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现行刑法与旧刑法相比,对于交通肇事罪,现行刑法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使严厉打击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行为做到了有法可依。为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肇事后逃逸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却过于笼统,因此,在具体办案中经常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因此 ,笔者首先对涵义予以界定。
  所谓逃逸,一般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所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进行躲避、逃匿的行为。[1]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很多,有的书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2]有的教材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3]“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而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4]“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5]“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义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毁损的财物未做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6]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按照《高院解释》第三条规定,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表面看来,逃逸行为往往表现为逃跑,即迅速离开现场,这也是在一些案件中,被简单认为,不管任何原因,肇事司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属于逃逸的行为理由。但是这个定义的中心词却并非“逃跑”二字,“逃避法律追究”才是逃逸行为的核心含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这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无非就是不履行这些法定义务,其本质是一种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据此,有认为,逃逸行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笔者基本同意这种观点,但认为尚不够全面。行政法规虽然为肇事者规定了多项法定义务,但并不是每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导致该行为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上的可罚性。通过对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的比较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停车、报警其实只是抢救、听候处理等其它义务的附随义务,它们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意义,不能脱离基本义务而存在,不履行这两项义务(即不停车、不报警)本身已经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其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在肇事时已经发生;笔者认为,肇事后逃逸,只是使这种社会危害性加大,正是危害性的加大,刑法才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交通警察部门可以依据行政法追究或是推定事故责任);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则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是行为人从根本上否认其与交通肇事之间的关系。所以说,抢救伤者和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二者中任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产生一系列严重问题,也正是这两项义务的不履行(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的法理,不履行是指主观上有故意且客观上不作为),使逃逸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上的可罚性。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明知重大事故发生,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救助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这种定义阐明了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又概括了逃逸行为的主客观表现,易于理解,且便于操作。
二、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具备的条件
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具备以下条件:

1、逃逸必须是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条件。

所谓结果加重犯,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了基本的犯罪构成,或者说实施了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作为加重法定刑的结果。结果加重犯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该犯罪加重结果必须是刑法分则有规定,否则,无论造成多大的结果,也只能按基本犯来处理;二是结果加重犯表面上看构成了几个罪,但是法律上认为是其基本罪行导致的结果,而且这种结果不作为一种犯罪来评价,而是作为基本罪行的加重刑罚的后果评价。因此这种结果不作为数罪并罚的情况来看,而仅仅作为加重某一罪法定刑的情况来处理。

《解释》中“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指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的,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自己已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刑法仅处罚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客观上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的行为,不宜以刑法的方法定罪处罚。
2、行为人在逃逸时主观上必须明知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即使发生了重大伤亡,也只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强调的是刑罚的轻重,要与客观的罪行和主观的责任相适应。假如说有二起伤亡结果完全相同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一起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发生了死伤结果而逃逸,另一起是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死伤结果而离开现场,如果不考虑主观因素,那么这二个行为人可能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3-7年刑罚,这样的量刑明显对主观上没有恶意的行为人不公正。
3、交通运输肇事后,以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也是史某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史某负全责的依据)。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一)停车;(二)保护现场;(三)抢救伤者和财产;(四)报警;(五)听候处理。这五种义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义务。其中抢救伤者和财产以及听候处理亦是刑事义务。《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目的,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应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⑴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⑵五项行政义务;⑶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刑事义务。所以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负有上述三类义务,逃避任何一类义务,在主观上都具备了应受刑法加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都是逃避法律追究。
4、行为人有逃逸行为。
“逃逸”的含义是什么呢?现代汉语词典中对“逃逸”一词的解释是“逃跑”的意思,但是否所有“逃跑”都是“逃逸”呢?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前交通肇事后出现了几种特殊的“逃跑”情况:第一种是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为抢救伤者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而离开现场的。第二种是肇事者在将受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后私自离开抢救现场的。第三种是肇事者自己受伤后先到医院治疗,后才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的。第四种是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因被打伤或怕被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的。第五种是肇事者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而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

这几种情况表面上都是逃跑的行为,但哪一种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上所指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呢?

在这里笔者认为应界定为:行为人发生交通肇事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时;主观上,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使自己的人身不受被害人及其亲属、群众、事故处理人员控制而离开的行为。

所以,上述五种行为中,第一种行为还需要结合行为人之后的主客观表现才能认定;第二种行为,私自逃离,往往是为了逃避责任,一般应认定为逃逸;第三、五种行为,没有逃避的故意,不宜认定为逃逸;第四种行为,还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后予以认定是否逃逸。

这里要注意的是,要与脱逃区别开来。脱逃词义是脱身逃走[7]。在刑法意义上,构成脱逃罪的脱逃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逃跑的或在押解途中逃跑[8]。所以脱逃首先要有人身受到有效控制后而脱离。逃跑是人身尚未受到有效控制而逃跑。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已被事故处理机关采取关押或押解途中而脱逃,对行为人的脱逃行为,应认定为脱逃罪,另行定罪处罚,而不是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
5、“逃逸”的时间、地点条件。
《解释》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解释》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9]

依据《解释》规定逃逸的时间是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那么如何理解“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笔者认为不能笼统认为是事故发生后的无限长的时间段。这个时间段应界定为在事故发生后的当时至行为人被事故处理机关关押或押解途中前的这段时间。行为人在这个时间段逃跑的,属于《解释》规定的“逃逸”行为,在被关押或押解途中脱逃的,属脱逃罪,而非定本罪。逃逸的地点,笔者认为,并不限于当场。行为人在被事故处理机关带去问话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时,趁人不备离开的,仍应认定为《解释》中的逃逸。

三、逃逸行为的司法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逃逸的行为在客观上多数都是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所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一定都是逃逸的行为,由于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如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而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我们应当探讨的话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中,他们都要强调自己主观不知道发生了交通肇事或者事发以后他们还都报了案等等,对这种情况应该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的逃逸,是我们应当解决的课题之一。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要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只有通过证据从各个方面进行考证,把嫌疑人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才能对什么行为是交通肇事的逃逸作出正确认定。下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展开阐述,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客观因素,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阐明自己的观点。
1、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 。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如能查证行为人确系不知发生肇事的事实,则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能认定逃逸,客观上在发现自己重大交通肇事行为后,及时报案并投案如实供述事实,即不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应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时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判断一个人逃离现场是否具有逃逸故意,应当从以下行为进行判断:一是有无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二是有无立即报警的行为;三是肇事人有无明知发生了肇事,致他人劝阻于不顾驾车逃跑,弃车逃跑,编造慌言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如果明知发生了肇事,肇事人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如前述案件,很明显,肇事人是明知发生了事故的。
2、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受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这种情况如果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嫌疑人已经驾车驶离现场,则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是由于这种认定方法没有考虑到行为人主观意图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显然,这种认定方法不适用在刑事审判中。因此,我们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当然,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并对事件经过毫不隐瞒,并且以行为人所知和认识到的情况如实讲述,不避重就经,不夸大对方责任,不回避自已的责任,这种情况主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行为人离开现场后杳无音信,或者夸大对方责任,回避自己的责任,从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客观要件,客观方面为逃离现场,同时又强调交通肇事的主观罪过,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因此,司法解释符合了我国刑法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要求,为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提供了理论的基础。

如前述案例,行为人在肇事后,在事故现场停留,并拦三次车想寻求帮助,在自己的通信工具没有办法使用的情况下,加之对道路情况的不熟悉,不得已离开事故现场返回到路过的最近的有灯光处寻求帮助(从肇事地点与离开现场的距离和供述、证言来判断)、(肇事司机和乘客在案发当天几乎同时进行的问话笔录可以相互应证,虽然二人具有利害关系,考虑案件发生后要处理现场,并一直有人在场;以及肇事司机因慌乱忘记拉手刹等行为,可以合理推断二人没有窜供,应可以采信二人的供述和证言)。虽然其还没有实际实施了报警和救人的行为,但其确实系为救人和报警而离开现场(在事故后按照受害人家属要求全额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行为,并综合全案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推断,其无逃避责任追究的主观故意)。即使在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为逃逸,但笔者认为,法官仍可以充分和正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对证据的取舍,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不宜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追究史某交通肇事责任。
3、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并只是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逃逸行为,有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此行为宜认定为逃逸行为。相反,笔者认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肇事司机没有逃避处罚,承担责任的故意,虽然离开现场,一般对其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司法实践中,往往还出现这种情况,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及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之后却因为害怕承担高额医疗费或害怕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而畏罪逃跑,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结合前述对逃逸含义的定义,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否则,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

4、对于交通肇事发生后,行为人没有及时投案如实讲述交通肇事经过,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又投案,并称其离开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我们不能一概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而是应该区分具体的情况。有的犯罪嫌疑人称,自己在交通运输肇事后,本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因为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理由,阻碍了自己归案。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负有对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及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理由的举证责任,侦查机关负有按照行为人提供的线索协助取证的举证责任,同时被告人必须在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理由消失后,及时的不间断的到有关部门投案。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理由包括:行为人肇事后被被害人家属秘密非法拘禁;肇事后被其他人员秘密非法拘禁;肇事后自己受伤一直昏迷不醒,被人带离现场等,使肇事人主观意志不能控制自己的客观行为的情形,上述情况属确实无法自动去投案,这种情况若查明属实,应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不认定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司法认定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笔者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的司法认定应进行严格而全面的判断,结合相关刑法原则和法理,充分和正当的发挥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 周雪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1辑,第136页。

  [2]引自《人民警察中等规划教材》,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 《人民警察高等教育(专科)联编教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人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5]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6]周雪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1辑,第137页。

[7]李淳、王向新著:《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8]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4页。

[9]孙军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第77-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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