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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只需有“酒驾”故意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3日  来源: 柯桥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kqjtsgls.com/

  危险驾驶罪包括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醉驾这两类情况。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犯罪类型,其客观行为可以分解为两个要素:一是“酒后驾驶机动车”,这无疑是行为人必须要认识到的,是属于犯罪故意内的要素;二是“达到醉酒状态”,我国采用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以上为醉酒的标准。对于醉酒状态这一要素,行为人不必有明确认识,但应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也就是说,醉酒状态这一客观要素已经超过危险驾驶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成为客观的超过(故意) 要素。

  笔者据此认为,本罪是故意犯罪,但不同于通常就全部客观要素都具有故意的单纯故意犯罪,而是仅就部分要素(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故意的犯罪,即部分(要素)的故意犯罪。本罪的主观方面需要行为人同时具有对“酒驾”的犯罪故意和对“醉酒状态”的认识的可能性。

  只有将本罪确定为仅就“酒驾”(而不是“醉驾”)具有故意的犯罪,才能合理确定公诉方的证明责任。按照这种结论,行为人对醉酒状态(即饮用酒类致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以上)的认识已经超出犯罪故意的范围,自然就不属于公诉方需要举证证明的内容,这就可以避免让公诉方去证明实际上无法证明的事实这一尴尬局面。这无疑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普通人饮酒后,只要未经科学鉴定,不可能以数据的形式精确把握本人血液的酒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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